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30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南平绿色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南平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第三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涉及职责划分、职能调整、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共识后作出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拟定起草进度,落实立法项目经费,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立法项目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形式,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表决稿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法规中涉及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本市的报纸上刊载。”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除五十四条“(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中的“宪法、”。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一、将“第十章 附则”中的“附则”改为“其他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立法效果评估等方面的作用,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五、在第六十九条后增加“第十一章 附则”。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后增加“立法建议”。
(二)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三)在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四)在第三十条“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每次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修改为“审议法规案时”。
(六)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
(七)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删除“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中的“的”字,并在其后增加“需要进行听证的,”。
(八)在第四十三条中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前增加“次”。
(九)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开头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四十二”改为“四十四”。
(十二)在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第六章”后增加“、第七章”。
(十三)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送”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共九处“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中的“五十四”改为“五十六”。
(十五)在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予以撤销的议案”后增加“、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后增加“是否”。
(十六)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相关部门”修改为“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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